我国行政复议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将修改行政复议法列入其中,旨在通过法律修改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巩固扩大行政复议制度比较优势,为行政复议发挥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聚焦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行政复议程序是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服务的,应进一步突出其行政特色,强调方便快捷。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制,最大程度确保行政复议案件进入复议渠道。与此同时,通过设计灵活多样的复议程序,拓宽申请人参与复议程序的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快速有效解决。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化解行政争议的渠道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三种,行政复议基于其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应当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进入行政复议渠道的行政争议数量越大,流入信访渠道和行政诉讼渠道的行政争议数量就会越小,信访和诉讼压力就会逐步消减。因此,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穷尽行政复议救济程序,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除非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明确列举排除的案件。要摒弃简单套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式,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让行政复议发挥主渠道作用有更加充实的案件基础,尽可能避免行政争议游离于行政复议程序之外。
适应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要求。随着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深入推进,除实行中央垂直领导或者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海关、金融、外汇、税务等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继续保留行政复议职责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各级政府部门不再行使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体制由改革前当事人选择的“块块”和“条条”两种管辖模式,到改革后以“块块”为主、“条条”为辅的管辖模式,这将对行政复议产生深远影响。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有助于促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落实好化解行政争议的属地责任,推动行政争议及时化解在当地,减少行政争议向上流动和跨区域流动,将上级政府部门从大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解放出来,更好地履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指导职责。
在看到改革预期成效的同时,也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行政复议地方化。当前我国行政复议公信力和权威性还有较大提升空间,行政复议案件主要由地方政府管辖后,如果不重视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和公信力,那么就可能因个别不公正的行政复议案件,让申请人不信任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一方面,可赋予申请人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选择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者无故拖延复议申请的,
上级复议机关可以受理复议申请并自行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理后移送下级复议机关审查;另一方面,要建立行政复议纠错问责机制,对于复议机关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加大问责力度,增强问责的针对性、操作性和时效性。相关影片资源迅雷下载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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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复议责任制。构建行政复议责任制,是指赋予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的主导权和决定权,同时强调复议人员对复议结果予以负责。实践中,复议机关作出一个复议决定,往往需要履行层层报批手续,“公文旅行”占用大量时间,复议人员为了避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超期,有时不得不压缩复议案件的办理时间,对于可以开展的协调调解工作,因缺少时间可能只得放弃协调和解,这显然不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此外,从责任追究角度看,作出一个复议决定,有多方主体参与其中,即便违法,也很难分清责任,难以追究责任。建立权责统一的行政复议责任制,就是要给复议人员充分赋权,让复议人员能够依法独立办理案件、决定案件并对案件结果负责。
为落实行政复议责任制,一是加强复议人员专门队伍建设,为复议人员履职提供充分保障。当前复议队伍流动性大、参差不齐。应当通过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权限、晋升待遇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来提升复议队伍的专业化。二是完善办案机制和程序。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可以组成三人以上、七人以下单数的审理组,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可以由一名复议人员独任办理,独自署名,加盖复议机关公章。复议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情况或者审理组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案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组建行政复议专家库,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增强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透明度和公信力。
重视对行政复议权的监督和制约。行政复议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缺少司法监督,复议机关不作为和乱作为情况将难以监督,对一些重大案件,极有可能会出现申请人“复议无门”“告状无门”的局面,为社会安全稳定留下隐患。因此,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离不开建立一个有效的行政复议权的监督制约体系,尤其是注重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在充分尊重行政复议自身特点、考量监督效果、关注法律之间有效衔接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监督体系进行适度调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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