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企业一直存在着内部合规管理机制不健全、员工缺少企业合规法律意识,从而导致企业在设立、运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各种不合规的行为,如果企业的不合规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就极易触及刑法红线,从而构成企业刑事犯罪。企业刑事犯罪所带来的后果无法估量,轻者使企业遭受重创甚至倒闭,重者对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冲击;不仅会使企业本身受到刑事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走向监狱。因此,企业加强合规机制建设和管理,主动预防企业违法违规犯罪行为,守住刑事法律底线,不仅能增强企业及其企业家在经济活动中的安全感,也能为其开拓市场、扩大生产、发展创新提供动力和勇气。
企业合规,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关于企业合规机制建立和管理的论述众多。如果企业不幸触犯刑法,如何通过企业内部合规制度的操作,达到企业不被起诉甚至不被批捕的目的,在刑法实践中仍属空白。故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20年始,在我国上海浦东、金山等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尝试对涉罪企业的刑事案件,通过督促其履行合规承诺,对其作出从轻从宽处理的试点研究工作,从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开辟新的途径。
企业合规不起诉,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内容,包括“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建议”。从国家层面来说,试图建立一个以企业合规来换取宽大处理的激励机制,激励企业在其内部建立合规监管机制。
那么,何为企业合规不起诉,企业为何可以在合规之后不被起诉。要想搞清楚这个问题,就要深入分析企业为何会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企业在什么情况下要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企业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企业又不具有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其所表现出来的独立人格是一种拟制人格,即企业的行为和意志均是通过企业内部组成人员来实现。也就是说,企业本身不能触犯刑法,企业犯罪和企业处罚只能在自然人刑法理念之下展开。企业的思想和行为均需通过其内部的自然人来实现,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意志和行为、甚至企业员工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均会被认为其对外代表着企业的意志和行为。
再者,企业作为一个社会组织,通过自身的宗旨、章程、组织管理制度而独立活动。这就导致企业的某种违法行为可能无法确定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有些企业违法行为出现的原因是因为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组织制度不完善而引起,或是因为国家行政政策的变化而导致企业行为由原先的合法变成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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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引起企业违法或者犯罪的原因复杂多样,并非全由企业主动为之,也不能全部归咎于企业本身,这就为企业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整改、完善其组织结构、规章政策以及自主构建守法机制等多种手段来规避企业刑事风险提供了可能。就规避企业犯罪和企业处罚而言,企业合规制度有了一个最为现实的作用。目前国家正在开展的“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亦是在此背景下展开。
最高检等国家部门自2020年始在上海浦东、金山等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2021年4月,最高检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着手建立健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为惩治预防企业违法犯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开辟出新的思路。国家推行企业不起诉改革试点,也为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及其相关的律师刑事辩护业务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推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改革试点,但具体的法律依据,如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适用上仍为空白。企业合规不起诉,其核心观念应当是企业在构成犯罪后,通过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达成的合规承诺,积极整改,就可以享受不批捕、不起诉或从宽量刑的优待。但翻遍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均无如此规定。
相反,我国《刑法》第30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罚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我国对于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直接负责人员。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两罚制”的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70多个,约占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在此种刑法立法模式下,何谈企业合规不起诉?如果涉罪企业与检察机关达成了某种合规协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岂不是公然违背刑法的明文规定?
如前所述,企业一旦触犯刑事犯罪,对企业及其企业家带来的灾难过于惨烈。同时,尽管法律无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明文规定,而国家又在推行相关制度的改革试点,在此背景下,企业为求行稳致远,更应当提前建立合规守法、防范刑事风险的企业制度,使企业既有在事先抑制刑事风险、预防企业犯罪的能力,又有在事后将企业从其内部人员的违法行为中解脱出来的可能。
如何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就我国现状而言,最大的障碍在于实体法上的障碍。刑法30条和3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双罚制”,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即某种犯罪一旦被定性为单位犯罪,其单位必然会受到处罚,而无只处罚单位员工、不处罚单位的可能。该规定使得企业被绑架于企业员工的行为之上,一旦企业因其员工违法而被定性为单位犯罪,企业只能自吞苦果,承担刑事责任。故陈律师认为,需进行刑法典的修正,增设单位建立合规制度并切实执行,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同时,企业内部需要建立企业刑事合规风险防控体系,提升企业内在素质,形成企业特有的刑事合规文化体系、设置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完善的工作流程、财务制度等相关企业制度,从而有效地防控企业未然性的刑事风险,并能对现已发生的刑事风险具有一定的化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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